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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唐政复决字〔2022〕第1号

申请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子。

被申请人:唐县北店头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刘某3

第三人:安某

申请人刘某1因不服唐县北店头镇人民政府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2年1月24日向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1称:申请人和第三人刘某3认可的分家单所记载的四至清楚,但分家单内容并没有记载双方争议的宅基地里面有过道,所谓“过道”是在申请人宅基地之上的,与刘某3并无关系,刘某3的宅基地在西边,道路在西边,走的是西边的过道,刘某3的父亲已经把自己的过道卖给了西边一家,买家早已建成住房,被申请人认定“过道共走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没有重新作出新的决定,而是作出和2019年6月15日同样的决定书是错误的,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重新按照双方认可的老文书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唐县北店头镇人民政府称:被申请人依法调取了唐县档案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并通过调查群众和现场勘验证实刘某1宅基地范围内确有一过道,该过道是刘某3通往宅基地东边公共道路的唯一通道,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过道共走。定州市人民法院撤销2019年6月15日作出的北政决字第**号处理决定书是因为该决定书中未载明涉案房屋的继承和使用情况,唐县档案局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所有权人是刘某5,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刘某5共有六个子女,刘某3为长子,刘某5夫妇去世后,其他子女均已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刘某3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刘某3经唐县人民政府依法通知,未参加本次行政复议。

第三人安某经唐县人民政府依法通知,未参加本次行政复议。

经审查查明:争议土地位于唐县北店头镇安庄村,是刘某1之父刘某4和刘某3之父刘某5的祖宅,刘某1和刘某3是同宗叔伯兄弟,二人的父辈曾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并分别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刘某5夫妇去世后,在其他子女均已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权的情况下,刘某3继承涉案房产。2018年7月,刘某1和刘某3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刘某3向唐县北店头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要求对祖宅享有一半土地使用权,2019年6月15日,唐县北店头镇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决字第**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刘某3,并确认过道共走。刘某1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唐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20)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唐县北店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决字第**号处理决定书。刘某1不服,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冀068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唐县北店头镇人民政府2019年6月15日作出的北政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唐县人民政府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0)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唐县北店头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北店头镇人民政府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冀06行终**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店头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位于北店头镇安庄村南街胡同路西宅基地使用权归刘某3,过道共走,并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刘某1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北店头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刘某1和刘某3的房产在同一个宅院内,过道共走通往街道,在刘某5夫妇去世后,在其他子女均已放弃涉案房产继承权的情况下,刘某3依法继承涉案房产,唐县档案局存放的刘某5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实了刘某3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的使用范围,唐县北店头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唐县北店头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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