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唐县公安局 第三人:娄某 申请人刘某因不服唐县公安局于2022年5月8日作出的唐公(城)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13日向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称:第三人娄某与申请人刘某在**超市发生矛盾,娄某当众对军人家属刘某多次进行辱骂,刘某精神和心理受到严重刺激,忍无可忍时与娄某发生肢体冲突。事发后,刘某多次向办案民警提出是娄某当众辱骂在先,办案民警未采纳,被申请人作出的唐公(城)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偏袒娄某,存在执法不公,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唐县公安局称: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调查认定:“2022年3月18日15时许,在**超市内,刘某因摆放商品与娄某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刘某对娄某实施殴打,并将娄某打伤。”在实体上,有申请人刘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在程序上,在对申请人刘某进行行政处罚审批前,办案民警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申请人刘某履行了告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县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娄某经唐县人民政府依法通知,未参加本次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娄某均在**超市上班,两人是同事关系。2022年3月18日,在唐县丽景生活超市内,刘某因摆放商品与娄某发生矛盾并引发打架,刘某将娄某打伤。唐县公安局受理报案后经调查取证于2022年5月8日作出的唐公(城)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截止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行政拘留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对刘某、娄某的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唐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刘某将娄某打伤的事实。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唐县公安局于2022年5月8日作出的唐公(城)行罚决字〔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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