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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唐政复决字〔2023〕第38号

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唐政复决字〔2023〕第38号

申请人:张某1

被申请人:唐县公安局

第三人:杨某某

第三人:张某2

申请人张某1不服被申请人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唐公(王)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第三人杨某某、张某2进行行政处罚,2023年6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杨某某、张某2作出行政处罚,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1称:2023年1月30日晚9时左右,因停车问题杨某某态度蛮横给申请人打电话并有辱骂。申请人来挪车,被杨某某用背包链殴打,申请人眼镜被打掉在地,眼角受伤。后张某2也参与殴打,打电话叫人聚众打架,闯入申请人家中对其家人进行恐吓。杨某某、张某2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对申请人辱骂和殴打,对本案负有责任。唐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符,只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不处罚杨某某、张某2,属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唐县公安局称:2023年1月30日21时许,杨某某开车回家,发现自己家西边大街上的车位被邻居张某1占用,就打电话叫其挪车。张某1出来挪车与杨某某发生争执。相关笔录中无人证实杨某某用背包链殴打张某1,张某1在笔录中称“没有外伤”。张某2被张某1朋友拉到一边,未参与该案,杨某某、张某2二人未对张某1带来伤害,二人无违法行为。

第三人杨某某、张某2未参加此次行政复议。

经审查查明2023年1月30日21时许,因停车问题第三人杨某某给申请人打电话要求挪车,申请人出来后,发生争执。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无人提及“背包链”,询问笔录中申请人陈述“没有外伤”。第三人张某2被申请人朋友拉走,未参与申请人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的打架。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案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杨某某发生争执,第三人张某2未参与,申请人没有受伤,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杨某某、张某2无违法行为不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1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唐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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